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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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港式對獎單」肆張、「539對獎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及傳真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港式對獎單」4張、「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台、帳冊1本、傳真號碼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林富賢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起,接續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等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8元,簽注臺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號碼,與臺灣發行開獎之臺灣今彩539或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5,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林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贏得賭資,臺灣今彩539為每個星期一至六各開獎1次、香港六合彩為每個星期二、四、六各開獎1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7年2月8日19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林富賢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富賢所有之傳真機1臺、港式對獎單4張,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臺、帳冊1本及傳真號碼單
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富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係與朋友合資簽注,沒有經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從107年1月開始有幫別人下注,大部分是替自己下注,如果幫忙下注的人有得獎,就會分伊吃紅,伊沒有收牌支的錢等語,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港式對獎單4張,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臺、帳冊1本及傳真號碼單1張等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與「鄭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1月起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港式對獎單4張,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臺、帳冊1本及傳真號碼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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