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紫彤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三樹路222巷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之標誌係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該巷與三樹路98巷之交叉口處劃有停車再開之標誌,未停車查看即緩慢向前行駛,而於接近三樹路98巷主幹道處,適逢 謝振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導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振揚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拉扯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振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7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上開錄影擷取畫面5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甚明,參照同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其繪設處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為支線道,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可輕易發現該路口劃有「停」之標誌,卻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灼。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三樹路98巷往同路222巷行駛,其路面劃有「慢」字標字,依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此觀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即明,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再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循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依停車再開標字指示,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兩造之過失程度,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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