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管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金屬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斷」。
㈢另補充:查被害人2人林○翔、紀○澤於本案犯罪時雖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不認識被害人2人等語,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是則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被害人等為少年而故意犯之,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等為少年,故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手持非管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手槍,以此方式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被害人等,造成其等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之非管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把(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因 林景川 與林○翔雙方因債務而有糾紛,甲○○與林景川、 速凌翔 (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范○凱(移送臺灣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6年8月31日0時50分許,分別由林景川、少年范○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速凌翔和甲○○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然甲○○等人與林○翔、紀○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事先準備之非管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向林○翔、紀○澤恫嚇,並對空鳴槍1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被害人2人,令林○翔、紀○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翔、紀○澤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翔、紀○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扣案之非管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手槍1把、彈夾1個、子彈1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非管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