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芃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1
3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芃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七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八十七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陳OO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芃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陳OO」署名17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
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8頁、96頁至97頁)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確實未經告訴人陳OO同意,私自用其名義辦理4支電信門號,造成當時的不諒解,但現在已經取得告訴人原諒,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緩刑於100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合乎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