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乙○○女二
丙○○女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害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女,為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甲○○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羈押,嗣因該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0七號處分不起訴,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羈押七十六天,甲○○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爰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賠償三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另「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為受害人甲○○之女,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而丙○○雖未與受害人甲○○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然確有結婚之儀式,業據證人即受害人甲○○之弟 高禎祥 到庭證述屬實,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丙○○亦是受害人甲○○之合法繼承人。準此,本件雖僅有繼承人乙○○一人聲請,然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其聲請之效力,自及於其他繼承人丙○○。
四、經查,本件受害人甲○○確實因叛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拘提到案,而於同日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司令部檢察官於同日訊畢後諭令收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受害人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三0七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0七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是受害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遭羈押之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之日止,計羈押七十六日。爰審酌甲○○當時,並無職業,業據證人高禎祥到庭證述屬實,被羈押之際,年約三十一歲,正值年壯之年,家中尚有妻子,其所受財產上、名譽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3000×76=228000),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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