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的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列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規定。再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第四條第一項之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曾文區麻豆分局派出二十多名官警圍捕,因聲請人當時訪友未被逮捕,經過二天後,聲請人與父母商量結果自認並無前科,自信絕無犯法逃亡必要,爰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麻豆分局投案說明。惟被告投案後即被押入拘留室,遭羈押囚禁,後因查無實據,延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令聲請人以自首方式辦理釋放,共遭羈押四百零三天,爰依每天四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誤認涉有匪諜罪嫌,遭麻豆分局逮捕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釋放,人身自由被拘束達四百零三天,而請求國家賠償。其主張之事實固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依前揭同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且應具相關文書之正本。聲請人提出本件賠償之聲請未出具被逮捕羈押及釋放之相關資料,於法已有未合,即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麻分局查證結果,該分局因未發現有關甲○○之任何相關資料,故無法確定該分局是否曾羈押甲○○,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麻警刑字第九三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次查,聲請人所舉證人乙○○係聲請人之兄,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到院證稱:聲請人為警抓走時伊不在家,且伊事後欲往分局探望聲請人時,分局亦不讓乙○○探望,則證人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曾遭麻豆分局羈押。證人丙○○則到場證稱:聲請人被抓時伊未看到,伊是聽聲請人之母親說的,沒過幾天,聲請人全家即搬走,聲請人是不是被抓去關,伊也不確定云云,則丙○○之證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曾於其指述期間遭麻豆分局羈押,此外聲請人調查之證人丁○○、戊○○等人,丁○○因老人痴呆症喪失記憶,大小便失禁,臥病在床,行動不便,需旁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生活起居,有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顯已因老人痴呆症而無法就本件事實作何證明,堪以採認。戊○○依聲請人所指係住在台南縣南化鄉,經向台南縣政府函查,該函轉由高縣政府回復本院「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改名為己○○,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住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二之四二號」,惟己○○現年僅六十六歲,與聲請人所陳戊○○現年七十二、三歲不符,尚難遽論己○○即聲請人所指之戊○○。況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場自陳戊○○其人業於數年前死亡,則戊○○亦無法到場證明聲請人曾遭麻豆分局違法羈押。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判斷其因叛亂罪遭警羈押之具體事證,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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