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創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創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張創勝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 張秀蘭 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惟念及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核交卷第7頁、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