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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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啓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啓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黃啓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7號卷第28、29頁)。

二、犯罪事實

  黃啓鴻認為自己的家人之前遭 翁振勇 的兒子索賠,心有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7分,未經翁振勇或其同住家人同意,逕持水果刀開門進入翁振勇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見翁振勇的兒子不在家,遂於同日15時38分步出翁振勇住處。適翁振勇人在家門口,便上前詢問黃啓鴻來意。黃啓鴻表示翁振勇的兒子向其家人勒索,翁振勇回稱應無此事,黃啓鴻即舉起持刀之右手對翁振勇大聲咆嘯,見翁振勇後退閃避仍接續持刀咆嘯步步進逼,使翁振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啓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振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翁振勇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承認侵入住宅,但我攜帶水果刀是因為我正在吃水果,我沒有揮舞水果刀,且告訴人翁振勇有重聽,我講話不大聲一點他怎麼聽得到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翁振勇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不時怒罵「幹你娘」,且於告訴人翁振勇回稱其兒子怎麼可能勒贖後,非僅高舉手上水果刀對告訴人翁振勇怒吼,更於告訴人翁振勇後退閃避時持刀怒罵步步進逼。顯見被告係於盛怒之下,刻意以聲量及水果刀質問告訴人翁振勇其兒子勒贖之事;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序雖有先後之別,但整體過程時空緊密,目的均係質問自己家人遭索賠之事,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水果刀闖入告訴人翁振勇住處,見告訴人翁振勇之子不在家,便將其怒氣轉向告訴人翁振勇發洩,非僅損害告訴人翁振勇個人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翁振勇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無故對告訴人 蔡竹根 叫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竹根,使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臉部鈍挫傷、胸前鈍挫傷、後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竹根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卷第3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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