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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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再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5萬5,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85萬5,000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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