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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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珠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確認書面判決(本院按:似為筆錄之意)與實際錄音內容是否一致,聲請法院交付民國114年3月28日審理期日(誤載為準備程序期日,應予更正)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林麗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㈡復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內容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案件於114年3月28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