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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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告 夏明琴
被告 李佳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法條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之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詳述本件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法條依據。
⒉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必
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⒊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