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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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5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碩呂治鴻詹益寧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尚無資力,將另補充稅籍證明,先請裁准訴訟救助,於有資力後將償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縱聲請人提出稅籍證明,然估不論聲請人所稱之稅籍證明為何文件,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例,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未記載之財產,僅足證明聲請人無該等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財產而已,既未能推論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果,亦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合,且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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