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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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告 張麗淑
被告 沈其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法條依據,甚至無執行名義,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異議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確認本件有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有,請詳細說明強制執行事件年度及案號為何、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法律依據。
⒉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必
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⒊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