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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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為114年度執字第534號案件,並開具執行指揮書命令接續執行(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惟伊於前案判決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即已入監,前案承審法官未曾傳訊,亦未將判決送達伊,使伊未能上訴聲明不服,影響伊權利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重行送達前案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同年11月8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之被告收受,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被告就前案判決聲明不服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2月2日(原末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即已屆滿。而檢察官亦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前案判決,迄同年12月26日,前案法院均未收受檢察官或被告之上訴書狀,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前案判決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檢察官於確定後以本案執行命令接續執行,自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