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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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1號

聲請人 許羽發

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黃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該會審查表(全部准予

  扶助)、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見系

  爭事件卷第31至35頁),另審酌其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

  經調查辯論,即可遽認顯無勝訴之望者。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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