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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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呂憲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欣偉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在實際交屋日111/4/30,應把雙方互欠金額全部結清(找補)」,並自行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8,816元(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①還欠款$4,491,076。②賠償未分得華亭街店面的損失」(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全部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理範圍,原告就擴張請求之金額4,491,076元亦未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原告就擴張請求金額4,991,076元部分,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前已繳納38,719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基隆地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8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補正書狀以電腦繕打,且勿重複提出相同證據資料。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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