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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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被告 張一 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一為 分別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49,448元、24,390,696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323,610元、36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