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嚴湘庭
被 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豪 等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鄭兩端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吳宗豪、 陳玉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鄭雨瑞 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住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又原告起訴
亦未表明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
訴訟無由進行。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