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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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雙手穿戴其所有白色手套一雙後,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防火巷,由一樓附著於大樓牆垣之塑膠水管攀爬至三樓,從陽台翻越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進入客廳內翻動抽屜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有何貴重值錢之物品,祇得隨手竊取甲○所有置於陽台之洗衣粉一包。得手後在離去時,因不慎撞落浴室窗戶發出聲響,驚動甲○之女婿乙○○,丙○○於驚慌中試圖以送快遞蒙混,因無法取信於乙○○,經乙○○呼叫甲○共同追躡並高喊小偷下,丙○○在慌亂中不慎跌落地面,致雙腳腳踝扭傷,始為循線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起出贓物洗衣粉一包,且扣得丙○○所有供竊盜財物所用之白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問:有無竊得洗衣粉?)有,在三樓偷到的。‧‧‧(問: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找過哪些地方?)我從一樓的塑膠水管爬到陽台三樓,進入廚房、客廳,大略翻動客廳的抽屜看一下沒有值錢的東西,只偷到洗衣粉,出來時碰到窗戶才被發現。‧‧‧(問:你手上所戴的白色手套何人所有?)是我的。‧‧‧(問:從三樓陽台如何進入屋內?)打開廚房的門直接進到屋內。(問:為何進入告訴人住家內?)想看看有無值錢的東西可偷的」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一情,除有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八頁)及證人乙○○之警訊證詞(見偵查卷第九頁)可稽,而堪認屬實外,其搜尋並竊得告訴人甲○所有洗衣粉一包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警訊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遭撞落窗戶之浴室照片一幀(見偵查捲第十七、二十二頁)及被告用以作案之白色手套一雙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所犯侵入住宅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一六二六六○二○○號函檢送之素行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全盤托出,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居家生活安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教化功能之極致,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審其因一時行為失檢,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屬有限,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經此案件,獲取正確之法律觀念,得以記取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身心方面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扣案白色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係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為之,然查該等扣案之鐵撬及螺絲均係員警於逮捕被告後,自其所有停放在樓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此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和岳父甲○跑到樓下追趕至丙○○所騎的NJX─○七九號重機車旁,丙○○正迅速脫掉所戴之手套要藏至置物箱內,接著警察到達逮捕了丙○○,並在該機車內發現有他所戴之手套、螺絲起子、鐵條、鐵撬等疑似竊盜工具」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性質上上開鐵撬與螺絲起子雖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然於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際,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在身,尚不得僅以自其機車之置物箱扣得,遽指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事由。惟此部分攜帶兇器之客觀加重事由,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有牽連犯及同一罪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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