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九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該巷與西園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然路面停有其他車輛、視距受有影響,但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光線之情形,並非全然不能注意,竟仍未注意適有丙○○○行走於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右開路口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丙○○○,致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之子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並有證人 劉進雄 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害人當時用走的出店面右轉,被告從後面追撞,被告車速不只三十五。」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七號卷所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台大醫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三一0三0號函等可資為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當時雖然路面停有其他車輛、視距受有影響,但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光線之情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並非全然不能注意;況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於行經發生車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應提高注意程度,詎其仍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被害人丙○○○行走於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見解。又被害人於車禍時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台大醫院治療,仍認被害人所受之傷為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亦有台大醫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三一0三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係因此車禍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事實,亦足認定,且此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已於本件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之罪嫌,附此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另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前往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張正宗 警員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嗣因乳癌死亡而代行告訴人無從撤回告訴(詳後述)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難治之重傷害,而呈現痴呆之症狀,有卷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是本件於偵查時即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參照)。嗣雖經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判決參照),是以乙○○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但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另因乳癌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死亡(卷附乙○○所提出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參照),亦無從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