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第駕裁二二—ABW九九六二0一號、北市裁三第駕裁二二—ABW九九六0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近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時,應循前開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完成左轉,不得逕行轉往左方路口,否則即屬前開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七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民族西路口時,因該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本應依前開方式兩段式左轉,詎竟不依前開標誌指示,直接轉往左方即民族西路西向東方向車道,而為刻正在臺北市○○路、民族西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王添福 發現,正欲攔停稽查之際,受處分人甲○○竟拒不停車加速逃逸,經王添福記下受處分人所駕機車車號及車輛特徵後,查知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並以受處分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到案,並撰寫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三千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受裁決書,以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二十日之猶豫期間,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惟該日適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為期間之末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訊據受處分人固不諱言車牌號碼000—六七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陳稱:伊每日晚間九時許才回到家,不可能再出門,未於上開時間經過舉發地點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與南京西路交岔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王添福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舉發單位員警王添福著警察制服,在臺北市○○路北向南與民族西路東向西車道交岔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一男性機車駕駛人未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號誌而直接左轉,於左轉完成行近王警員所佔位置時,即招手鳴笛示意攔停,惟該機車駕駛人見交警攔停,竟加速逃逸,王警員隨即回頭記下車牌號碼為000—六七0號等情,業經證人王添福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稽,另衡諸當時證人所站位置恰為該違規行為人左轉時必經之處,距離甚近,證人復為負責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當無認錯車牌號碼之可能;且本院就該輛違規機車之特徵訊之證人,證人復證稱:「該機車顏色很鮮豔,應該有二種以上的顏色,主要是墨綠色,是比雅久出的大輪機車::車殼上有一些紅色、黃色的顏色。」(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質之受處分人,其亦不否認所有APL—六七0號重型機車之特徵與證人所敘述之上開特徵相同,並陳稱這種墨綠色的車在路上比較少見等語,堪認證人當日攔停稽查者,即為受處分人所駕APL—六七0號重型機車。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然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斟酌上開事證,足認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三千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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