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旁之人行道上,因認與乙○○談話未獲回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重擊乙○○臉部,造成乙○○受有鼻樑挫傷併鼻股骨折、左臉頰顴骨腫脹、左眼眶外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