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丁○○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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