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自訴人之妻,自訴人乙○○因年邁且罹患嚴重尿毒症,每週需至洗腎中心定期二次血液透析治療,故無法謀生,已失去自救能力,被告竟棄之不顧,顯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遺棄罪,自訴人自承被告為其配偶,且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二人目前仍屬配偶關係,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對其配偶即被告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