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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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為自訴人之子,自訴人丙○○因年邁且罹患嚴重尿毒症,每週需至洗腎中心定期二次血液透析治療,故無法謀生,已失去自救能力,被告竟棄之不顧,顯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調解不成立證書一紙為證。經核前者僅能證明自訴人每週洗腎二次,後者僅能證明調解時當事人不到場,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遺棄自訴人之行為。且本院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八日開庭調查,自訴人、被告均未到庭說明,亦未以書狀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是本件既有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遺棄行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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