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三六號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前揭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三樓住處,獨自飲用約一瓶玫瑰露之酒類,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同市○○街○○○巷內時,經警攔檢實施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六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六頁),況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遭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 許宜哲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警員許宜哲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復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其經濟狀況不佳,經此刑之追訴及判決後,已深感悔悟,而絕無再犯之虞,希望能予以輕判云云,並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證以實其說,然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且先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被告屢次漠視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實不可取,若予輕判將無警懲之效,並一併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