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富邦商業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伍紙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富邦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紙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存根聯壹紙上「乙○○」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為臺北市○○區○○街臺大醫院之臨時工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聲請書誤繕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時三十分許,在臺大醫院門診部內,趁乙○○看診時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皮包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個人證件、健保卡、富邦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物】,除將金錢花用殆盡、把所得之皮包、證件丟棄外,更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起,迄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止,連續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持上揭富邦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冒乙○○之名義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其方式為持用上揭信用卡交付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經店員交付一式二聯,第一聯客戶收執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後,甲○○即在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上偽簽「乙○○」署名,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以偽造乙○○名義出具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店員收執核對簽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將客戶收執聯及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富邦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經乙○○於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現信用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依臺北市○○路五七五之二號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帶過濾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伊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大醫院失竊且進而被盜刷等情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紙、持卡人(顧客)存根聯影本及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各一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所列冒刷明細表影本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與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受發卡銀行追償消費款,使特約商店無法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虞等損害,並足以影響發卡之富邦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客戶以信用卡消費事宜之正確性,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偽簽他人姓名於簽帳單上,已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表示,不僅單純為偽造他人之署押,而更進一步已構成偽造私文書。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皮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並進而取得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該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而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並進而連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冒被害人名義偽簽簽帳單,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等行為,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原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已表悔悟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富邦商業銀行簽帳單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單十二紙(含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乙○○」署押計十二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其中商店存根聯六紙雖非被告所有,然其內偽造之署押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收執之顧客存根聯六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既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顧客存根聯內偽造「乙○○」署押六枚,因附著於顧客存根聯,尚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公訴人聲請就該枚署押一併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商店名稱地點金額所用信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金莎名店臺北市○○路○○○號八百九十元富邦商業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同日十八時十二分麗嬰房臺北市○○路○○○號三千五百四十同右
八元同日十八時二十四寶島鐘錶股臺北市○○路五七五—三千六百八十同右分份有限公司二號元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同右同右八千一百九十臺新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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