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X九三○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行經台北市○○○路、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而違規不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行經重慶北路、酒泉街口時,有先暫停禮讓一名行人通過,至行人穿越道上其他行人因距其車頭前方尚有三公尺,伊便先行通過,是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欲處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難以干服等語。
三、查交通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違規行為定有統一之取締標準,亦即以:「如車輛前方(以該車之車寬為準)有行人通過,車輛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注意車輛前保險桿不得伸觸枕木紋或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干擾行人通行,並俟車輛前方無行人通行,始得穿越」作為舉發之依據,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八○八五三○○號函及函附「執法取締認定標準示意圖」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有先暫停禮讓一位行人通過後才繼續行進,至另名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於異議人通過時,尚未進入異議人車輛正前方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曾景永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依上開取締標準,自難認本件異議人有何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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