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達精神恍惚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不詳年籍之友人「周○坤」所有、懸掛MD-七三九九號車牌(已註銷)之歐寶牌汽車上路,沿台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景文街、木柵路交岔路口前,因其違規行駛於機車道,而遭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整頓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丙○○示意其靠右停車,詎甲○○明知為公務員之丙○○正依法執行取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職務,非但未配合停車受檢,且為避免其前開施用毒品、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先將車速減緩佯裝欲停車,但旋即加速前進,丙○○為將甲○○攔停,即攀附於前開汽車駕駛座旁車窗,欲將其車鑰匙拔下,甲○○為將丙○○甩落對之施以強暴,另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旋即駕車加速於前開交岔路口迴轉,撞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潘志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左後側(毀損部分未據潘志鴻提出告訴),致丙○○於左腰部及左膝部撞及該廂型車後摔落地面,受有前頸挫擦傷、左肩部挫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丙○○落地受傷,詎另行基於概括之肇事逃逸犯意,繼續駕駛前開汽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逃逸,再於途中先後在前開交岔路口撞及由 梅正堂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因梅正堂已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欲於該路口衝撞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義警 任再順 (傷害部分業據任再順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幸任再順及時跳開而未受傷。適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 江琳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均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目睹甲○○前開駕車衝撞人、車之舉,均見義勇為於該路口迴轉,尾隨甲○○所駕駛之汽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甲○○駕車行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復倒車撞擊斯時已下車徒步追躡之乙○○及江琳華所騎乘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江琳華提出告訴),乙○○因而受有頭部裂傷、鼻子裂傷、第六根肋骨斷裂及肩胛骨斷裂之傷害,嗣甲○○欲棄車逃逸時,為路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懸掛MD-七三九九號車牌汽車上路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自承當日因吸毒而精神恍惚(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贓證物品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當日伊遵循丙○○之指示向右偏駛欲停車受檢,可能有碰到丙○○,丙○○跑到駕駛座旁拉方向盤,要搶鑰匙,伊因心裡害怕誤踩油門,車子在原地打轉,後來發生何事都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遭警員丙○○攔檢時,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欲駛離現場,並以衝撞他車之方式將攀附在車窗上之丙○○甩落地面後再加速逃逸,嗣一路駕車橫衝直撞肇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梅正堂、任再順、潘志鴻、江琳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並坦認事發前吸用毒品,且因無照駕駛、害怕被開罰單故駕車逃逸(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係為逃避遭警查獲吸毒犯行,及為逃避交通違規行為遭警舉發之目的,而決意駕車逃逸,伊對於在逃逸途中,因衝撞人、車致車損、人傷之事實均可預見,且該等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伊之本意,伊對在逃逸途中之毀損、傷害犯行均有故意甚明。況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雖未曾考領駕照,但有約一年之駕駛經驗(偵卷第九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益證伊所辯因一時緊張方誤踩油門,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服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又被告駕車,先後故意衝撞丙○○、乙○○成傷後均另行起意逃逸,分別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伊先後各兩次之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公務員丙○○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拖行攀附車窗之丙○○成傷而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此罪與其所犯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醉態駕駛危險罪、連續傷害罪、連續肇事逃逸三罪間,手段不同、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曾考領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板監駕字第九一○六八○○號函附卷足憑,其無照且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連續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先後有數次妨害公務犯行,應係認被告駕車衝撞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義警任再順,另涉犯妨害公務罪,惟任再順於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於撞傷丙○○後續行駕車逃逸,其及時躲開故未遭被告駕車撞及等語(偵卷第七一頁訊問筆錄參照),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礙任再順執行指揮交通職務之意,而欲駕車衝撞任再順,此外,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妨礙任再順執行指揮交通職務,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有連續妨害公務犯行,容有誤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吸毒犯行及交通違規行為乃駕車於市區道路橫衝直撞,視馬路上熙來攘往之用路人生命、財產為無物,犯罪手段、心態均至屬可議,惡性非輕,且其素行不佳,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丙○○、乙○○所受損害,又飾詞狡辯否認部分犯行,顯未知悔悟等各項情狀,就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