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包澤杰
相 對 人 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7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鎮○○○街與仁德
二街口,與第三人 葉佩芬 駕駛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葉佩芬受傷送醫,經第三人葉佩芬向聲
請人之受任人富邦產物申請補償金共新台幣513,485元,聲
請人爰依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事件
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