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村
       吳國正
被   告  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按月依約定
利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利率年
息百分之二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應自逾期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放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
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22,066元暨自103年1月13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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