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46號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前段規定: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
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送
達開庭通知書予兩造。而本件被告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被告到場(司法院84年7月7日
(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因之,本件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表明不願到庭,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原告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與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前為公司同事,雙
方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上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憤而表示不願工作而要離職,嗣於離開公司之後,遂不斷撥
打公司電話,並聯繫公司負責人 林憲昌 ,林憲昌為免生事,
遂與原告、訴外人 黃燕珠 ,於同日11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
○○里區鎮○里○○○街○○○號B03室之租處欲解決原、被告
間之糾紛,而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稱:伊有很多小
弟、伊係先前犯案上頭版新聞之人、伊與警察熟識,亦持有
槍枝等語;並進一步嚇稱:此事(即當日上午伊認原告態度
不佳,與原告爭執以致離職之事)今日一定要解決,若不解
決,則原告即可至新樓醫院或佳里醫院預定一間病房,否則
即將原告帶至山中,在下體塞入鞭炮點燃;若原告不處理,
則不論原告前往何處,伊均有辦法找到原告回來處理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後林憲昌遂
提議除應得之薪資外,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了結此事,詎被告並未滿足,當場要求林憲昌須支付7萬元
以解決此事,林憲昌為息事寧人,亦恐被告對原告不利,遂
予應允。而被告除提供伊本人設於 元大 銀行、台新銀行之帳
戶存摺予林憲昌以供渠存入款項外,另要求原告留下行動電
話號碼供伊聯繫,原告應允,經被告當場撥打測試可接通後
,林憲昌、黃燕珠及原告三人始一同離去。林憲昌返家後,
立即取出現金7萬元交予原告,由原告將其中6萬元存入被告
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另1萬元則存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之
帳戶,之後再由訴外人 周世傑 將被告之上開二本存摺送還被
告。認被告已涉犯恐嚇罪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之前述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林憲昌、黃燕珠三人遭被告言詞恫嚇後,心中畏懼已
極,而林憲昌既已應被告之要求支付7萬元以了結此事,衡
情自當不願再度生事,是林憲昌嗣後並未主動就渠遭被告恫
嚇乙情向員警申告,亦在情理之中。況,被告於恫嚇渠三人
過程,曾撥打員警 陳奕帆 個人之行動電話與渠聯絡,於電話
中對員警表達熟識之意,此除據原告、林憲昌、黃燕珠證述
在卷外,亦經陳奕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可撥打員
警個人之行動電話與員警聯絡,進而於員警不明伊動機之情
況下,刻意營造與員警熟識之對話氛圍,則遭恐嚇之原告、
林憲昌、黃燕珠三人誤認被告與員警之關係以致不敢報警處
理,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
2、再者,林憲昌於偵查中,始終未於警局製作筆錄,而原告、
黃燕珠二人雖先後於102年4月17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然員警於各該次筆錄製作過程所詢問之問題,均
係針對被告涉嫌對原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及嗣後黃燕珠察覺事
態有異之經過,則原告及黃燕珠未於警詢過程中提及遭被告
恫嚇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徒憑己意,任加指摘原告
林憲昌、黃燕珠三人並未報警或於製作筆錄過程表示遭伊恫
嚇,並以此為據, 主張渠 等證詞不實,殊無可取等語,是被
告空言否認有恐嚇原告,顯無足採。
3、至於被告主張林憲昌、黃燕珠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亦非事
實且與本案無關。事實上,日期如有誤載,亦係一時之誤寫
,並非偽造文書行為,且亦與本件被告有無恐嚇原告無關。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雖未到庭,據其先前答辯書狀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公司同事,於102年4月17日上午約8時許,
被告正欲開車送貨時,原告刻意點貨刁難並擅自盜取2、3盒
食品命被告代送、收款,被告因知該為贓物而予以拒絕,原
告竟恐嚇稱:「你可以不做喔」,致被告忍無可忍,乃將上
情致電告知老闆林憲昌,詎10分鐘後,林憲昌竟將被告解僱
;同日約9時許,林憲昌之妻黃燕珠致電予被告,稱其將偕
林憲昌及原告至被告租屋處致歉並結清當月薪資。渠等三人
於中午1時50分許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原擬商請陳奕帆警
員居間協調,嗣因其公務繁忙而作罷,即由黃燕珠向被告提
付結清當月薪資,後,林憲昌乃主動提議願給付5萬元作為
被告謀職前之生活費,而被告當時不疑有他,乃謂若有心幫
忙可否多予2萬元?林憲昌允之,而原告亦主動提議願代登
就業網站為被告謀職。事畢,林憲昌取被告元大、台新之銀
行存摺同黃燕珠及原告離去。
1、訴外人黃燕珠、林憲昌及原告於102年4月17日至被告租屋處
道歉乃係黃燕珠主動提議非被告所要求,而給付7萬元與被
告亦係林憲昌主動提議非被告所要求;甚而代登就業網站謀
職更係原告主動提議,被告自始至終無曾有過任何要求,是
訴外人黃燕珠、林憲昌及原告指稱被告有恐嚇之部分,實乃
渠等各說各話,且訴外人黃燕珠、林憲昌所證明顯與原告之
控訴內容有所出入外,由員警陳奕帆之「職務報告」更可證
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言行等語。
2、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之事實。倘原告確於102年4月17日遭被
告恐嚇而心生畏懼,為何不向警方報案,竟遲至同年6月6日
檢察官偵查另案時始透露,再者,原告既已對被告心生畏懼
,應避之唯恐不及,然原告為何以「因為下午又發生一些事
情,我覺得我害到老闆他們去警局作筆錄,所以我想去跟他
(指被告)講清楚」等語為由,再至被告租屋處。於此,足
證原告之指訴無法自圓其說。
㈡、另,訴外人黃燕珠、林憲昌稱其等陪同原告至被告租屋處時
,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原告,惟其等至佳里派出所說明時,均
未提及,又黃燕珠曾執一錄音交付員警 林奕帆 稱遭被告恐嚇
,惟待員警聽畢錄音後告知:該錄音內容尚無違法,而竊錄
則係犯罪,該時黃燕珠坦承至被告處僅是結清薪資並交付7
萬元。黃燕珠之證詞反覆,實不可採。黃燕珠、林憲昌因遭
被告指控偽造文書,而有結怨之事實,故,訴外人黃燕珠、
林憲昌之不利被告說詞,要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僅得
證被告確實有於12年4月17日上午打電話至公司和收取7萬元
之事實,但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
1、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31號追加起訴書
提起公訴在案,嗣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
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102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03年4月1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被告所涉犯之恐
嚇取財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此分別有上開追加起訴書、第
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因之,被告所涉犯恐嚇
取財罪,業經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復無其他事據足以
否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犯恐嚇取財
之犯行,形式上已足認定。
2、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恐嚇取財之行為,業經二審刑事判決載
明:「二、被告恐嚇取財部分:㈠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上
午8時許,在其擔任司機之食品公司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後
,表達欲離職之意,並於離開食品行後,不斷打電話至該公
司,且在電話中向公司負責人林憲昌表明欲離職,林憲昌詢
問原因,被告遂於電話中告知其與A女發生爭執,並提及其
在一、二十年前曾犯擄人勒贖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甫假
釋出獄。其後黃燕珠亦打電話表達歉意,惟被告仍要求林憲
昌、黃燕珠及A女前往其住處道歉,渠等到場後,被告即拍
桌並以上開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A女、林憲昌及黃燕珠,致
渠等心生畏懼,林憲昌遂提議以5萬元解決此事,惟被告要
求7萬元,林憲昌不得已同意給付,嗣後並將款項存入被告
設於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林憲昌、黃燕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下稱5659號偵卷》第50頁反面、
52頁正反面、99頁反面甲100頁反面;一審侵訴卷㈠第134甲13
6、138甲140、141甲143、150甲152頁、154頁正反面)。被告
自當日上午起即不斷撥打電話至公司表達不滿,亦據證人即
公司員工 陳惠美 、 游賓麗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5659號偵卷
第81頁正反面、102頁)。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A女任職之食品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5659號偵卷第141甲142、96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元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5659號偵卷第11
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
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5659號偵卷第166甲167
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年8月7
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時間紀錄等存
卷可佐(見一審侵訴卷㈠第24甲25頁)。㈡被告雖辯稱其係
遭林憲昌解雇,林憲昌、黃燕珠及A女至其住處時,並未對
渠等出言恐嚇,7萬元款項是林憲昌主動支付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警詢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
因與A女於點貨過程中發生爭執,故表明不要做了,而離開
公司(見警卷第5頁、一審聲羈卷第6頁)甚明,被告事後又
改稱係遭公司解雇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且與證人之證詞不
符,難認屬實。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離職原因記載「解雇」
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一審易字卷第30頁),指稱被告確係
遭解雇云云;然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
料明顯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2.被告在其租屋處
拍桌出言恫嚇A女、林憲昌及黃燕珠,致渠等心生畏懼等事
實,已據證人A女、林憲昌及黃燕珠於隔離訊問中證述明確
,經核並無不符之處。被告雖陳稱:渠等3人嗣後並未主動
前往警局申告遭受恐嚇,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亦未提及此事,
且A女當日下午仍敢獨自前往其租屋處,足見並未心生畏懼
云云。然依證人A女、林憲昌及黃燕珠之證詞,渠等在被告
租屋處遭被告言詞恫嚇後,心中甚為畏懼,而林憲昌既已應
被告之要求給付7萬元了事,衡情自不願再生事端。且被告
恐嚇渠等3人過程中,曾撥打員警 陳奕凡 個人行動電話,並
在電話中對員警表達熟識之意,除經A女、林憲昌及黃燕珠
證述在卷外,亦經證人陳奕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659號
偵卷第12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陳奕凡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5659號偵卷第141甲142頁、一審侵訴卷㈠第92頁)。
以被告撥打員警個人行動電話,於員警不明被告動機之情形
下,刻意營造與員警熟識之對話氛圍,目睹上情之A女、林
憲昌及黃燕珠自有誤認被告與員警之關係熟稔,以致不敢報
警處理之可能性,渠等未主動就遭受被告恐嚇一事向員警申
告,並無悖於情理。再者,林憲昌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至警
局製作筆錄,A女及黃燕珠雖先後於102年4月17日晚間及翌
日上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員警於各該筆錄所詢問之問題
,均係針對被告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及嗣後黃燕珠察覺事態
有異之過程,則A女與黃燕珠未於警詢中提及遭受被告恐嚇
,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指摘A女、林憲昌及黃燕珠未報警處
理或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表明遭受恐嚇,主張渠等之證詞不實
,殊無可取。3.又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於當日下午下
班後,再度應被告之要求前往其租屋處;然被告當日取得林
憲昌交付之7萬元後,並不肯罷休,仍因不滿食品公司出具
之離職證明所載到職日期有誤,而前往派出所申告,致食品
公司主管 張剛恩 、員工游賓麗等人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奕凡、張剛恩、游賓麗、
黃燕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659號偵卷第50頁反面、69頁
正反面、102頁反面、160頁反面)。以A女身為公司員工之
立場,其自忖被告不斷生事,無非係因渠於當日上午與被告
發生爭執所致,主觀上期望自行與被告解決此事,勿再拖累
公司老闆或其他同事,實屬人情之常。參以被告於當日中午
已施加恐嚇,向林憲昌索討7萬元得逞,則A女於原審證稱:
「因被告於當日下午前往佳里分局申告食品公司偽造文書,
導致老闆娘黃燕珠及游賓麗等人必須前往製作筆錄,我不願
連累同事,亦不願成為公司之負擔,認為至多再遭被告敲詐
一筆,才再度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3
頁甲144頁反面、146、147頁),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黃燕珠
、游賓麗等人之證述情節吻合,亦無悖於常情。被告以A女
於當日下午再度前往其住處為由,辯稱A女並未心生畏懼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見二審刑事判決書理由
欄第5頁至第8頁)(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6頁至第9頁
亦同上認定),均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可按,復經原告
提出上開證人之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有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
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被告行為及被害人所受之侵害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