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魏佳璿
被 告 林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初,將9N-5193號自用小客車
售予被告,但被告僅付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佰元,餘款
均未付,亦未辦理過戶,於102年7月起經原告多向被告索回
系爭車輛,均未經被告回覆,嗣經原告簡訊通知被告要提告
,被告始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告朋友處,要由原告自行取回。
此期間系爭車輛撞壞修理費用20100元(工資14400元,零料
件5700元),10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7404元,均由原告墊
付,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504元(擴張聲明,嗣後又經捨棄燃料稅5600元,
汽車強制責任險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
長育企業社收據影本各乙件為憑,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事件斟酌原告之辯論意旨及其提出之主張暨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等情,系爭車輛既經
原告因被告未繳清車款,又遲延登記,經向被告請求交還,
被告亦託人交付原告(意思實現),並經原告取回,顯然兩
造有解除之意思,並回復交易前之狀態,自足認定(自有民
法第258條至第260條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之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15350元(工資14400元,零料件5700元)及桃園縣102年
度全期使用牌照稅7404元,合計22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捨棄部分,則屬無據與當然敗
訴,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