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魏佳璿
被   告  林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初,將9N-5193號自用小客車
售予被告,但被告僅付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佰元,餘款
均未付,亦未辦理過戶,於102年7月起經原告多向被告索回
系爭車輛,均未經被告回覆,嗣經原告簡訊通知被告要提告
,被告始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告朋友處,要由原告自行取回。
此期間系爭車輛撞壞修理費用20100元(工資14400元,零料
件5700元),10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7404元,均由原告墊
付,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504元(擴張聲明,嗣後又經捨棄燃料稅5600元,
汽車強制責任險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
長育企業社收據影本各乙件為憑,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事件斟酌原告之辯論意旨及其提出之主張暨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等情,系爭車輛既經
原告因被告未繳清車款,又遲延登記,經向被告請求交還,
被告亦託人交付原告(意思實現),並經原告取回,顯然兩
造有解除之意思,並回復交易前之狀態,自足認定(自有民
法第258條至第260條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之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15350元(工資14400元,零料件5700元)及桃園縣102年
度全期使用牌照稅7404元,合計22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捨棄部分,則屬無據與當然敗
訴,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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