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華祥 任
被 告 陳德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764元尚未清償(含本金18
4,870元、已計利息18,394元及費用4,500元),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年帳單及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