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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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國皿
被   告 冠億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
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3年
1月20日之支票1紙,詎於同年2月7日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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