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茂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房水源
訴訟代理人  房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余茂璋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惟其迄今
未補繳裁判費,此均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顯
已逾5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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