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信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苗栗被告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零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自東向西行使,行經環市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環市路駛出,撞擊沿光復路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一0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部分毀損,經原告將前開車輛送飛耀汽車廠維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另因原告所有之車輛為營業車,將車輛送修之六天期間均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失,依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原告計損失九千八百零四元之營業收入,合計原告因被告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損,受有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先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零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自東向西行使,行經環市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環市路駛出,撞擊沿光復路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一0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部分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飛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四紙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函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竹鑑字第八九0九六號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訴外人丙○○駕駛之原告車輛先行,以致撞擊原告之車,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捐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車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部分為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工資部分為二萬三千一百元,另營業稅部分為二千八百零八元,共計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飛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再依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觀之,原告之車為營業小客車,一九九四年八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為實際使用約五年十個月之車輛,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三千三百零五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資二萬三千一百元加零件費用三千三百零五元加上營業稅二千八百零八元,共為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其營業小客車營業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茲因被告駕駛過失毀損其車,致原告於該車之修理期間未能按計畫營業,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車輛經送修六天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共損失九千八百零四元等情,固經其提出前開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為證,惟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係以台北市計程車之每日營業收入為計算標準,惟原告於苗栗縣營業,其營業收入應依苗栗縣計程車之營業收入為準,查苗栗縣計程車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二萬三千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稽,則以每月平均三十日計算,每日之銷售額約為七百六十七元,是原告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七百六十七元計算,其修理期間六日無法營業,喪失可得之利益共為四千六百零二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