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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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 陳炎堃 )。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燉鍋非完成品始准間接進口台灣地區,不合於燉鍋非完成品者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基於私運大陸地區物品燉鍋完成品之管制進口匪偽物品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代表該公司向興曄個體戶購買不合於非完成品標準之燉鍋一批,將不合於非完成品之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分別裝載於三只貨櫃第六排起至底櫃止,且為矇混通過我國海關之查驗,每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裝置合於間接進口規定之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一千七百四十二個,再以間接進口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之名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由香港進口高雄港,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擴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擴洲報關公司)以合堃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貨櫃三只(進口報單:BD\89\TC55\0010、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YTLU0000000)。嗣經我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貨櫃場開櫃查驗貨物時,在該三只貨櫃內,發現各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為原申報合於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燉鍋未完成品一千七百四十二個外,其餘每只貨櫃第六排至底櫃查獲不合於大陸物品間接進口之燉鍋非完成品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已逾管制物品進口匪偽物品公告數額十萬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向興曄個體戶購買不合於非完成品標準之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經由香港進口高雄港被查獲。則其私運之起點係在大陸地區而非在香港地區,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私運上開燉鍋,應合於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非屬修正前「丁項」之管制物品(所援用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之事實似不相適用),見解已屬可議。且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乃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是於論罪科刑時,自須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資為依據,加以說明,始能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逕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未援引同條例第十二條,以資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以合堃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而查獲之系爭六千五百三十二個燉鍋,尚未裝接地線,既經經濟部工業局函謂:「本案燉鍋類若未裝接地線,並不影響其本體之功能,且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惟使用時易發生漏電之現象,與上述定義似有不符,但亦非完全屬成品。」等語,則其使用時易發生漏電之現象,尚不合於CNS家用電器具安全標準,若未裝接地線,能否謂不影響其本體之功能,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該裝配之接地線,是否屬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既非完全屬成品,為何又不是非完成品?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已屬可議;且謂該等燉鍋雖非完全屬成品,但又謂已逾越認定非完成品之標準,復於理由一㈡⑵內謂其認定本案查獲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屬非完成品,自無不當云云,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