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市場及附近商家、住宅,先後持圓秋、水果刀、菜刀等兇器,分別對 蘇金蔥 、丙○○夫婦及丁○○○、甲○○、己○○、庚○○、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現金(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所得財物等情節如附表所示)。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民合力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市場內逮捕,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用之上開圓秋、水果刀、菜刀等兇器,及自其身上起出所得財物共一千六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連續在右揭時、地,先後持圓鍬、水果刀、菜刀等兇器,分別對蘇金蔥、丙○○夫婦及丁○○○、甲○○、己○○、庚○○、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現金,於作案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市場內為警逮捕,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用之圓鍬、水果刀、菜刀等兇器,及自其身上起出所得財物共一千六百元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警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偵訊筆錄卷,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蘇金蔥、丙○○、丁○○○、甲○○、己○○、庚○○、乙○○等被害人於警訊時各別指述遭被告持圓鍬、水果刀、菜刀等兇器強暴、脅迫,因而交付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現金等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稱其上開犯行均係遭其已死去友人教唆所為,並稱當日早上有喝酒云云,惟被告犯罪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良好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見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由其犯後為警逮捕時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對其犯罪事實猶能清晰記憶,且詳細供述其犯罪情節及為警逮捕經過等情可知,被告犯罪當時之心神狀態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足資肯認,其此部分陳詞無非係冀圖輕判之飾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施強暴、脅迫時所持用之圓鍬、水果刀、菜刀等兇器扣案可佐,及被害人所出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蘇金蔥、丙○○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以下簡稱盜匪條例),因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故邇來有認為盜匪條例係限時法,國民政府至遲應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前,以命令延長之,乃竟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命令延長,依限時法之理論,上開條例業於屆至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等論調,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因而依此理由,認被告之犯行不應再適用已失效之盜匪條例論科,而應改依刑法強盜罪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限時法,是指五十九年公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法規定有施行期間者」而言,它的效力是「期滿當然廢止」;或者「預定的施行期間已屆滿,法律中關於全部或一部,預定有效期間,因其期間屆滿,當然失其效力」。從而,依前揭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等語觀之,既明文規定施行期間,其屬於限時法,倘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似無疑義!惟該條例復同時規定「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亦即授權當時負責公布法律、發布令令之國民政府,得以命令延長該條例之法律施行期間效力。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係公布施行於盜匪條例之後;暨該條例明文規定,得以命令延長法律施行期間效力等情相互以觀,則所謂盜匪條例係「限時法」之理論,即非無疑!其次,盜匪條例既非單純之限時法,則國民政府基於當時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之職責,在盜匪條例施行屆滿一年(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後,始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按「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以命令延長盜匪條例關於施行期間效力之舉措,是否當然受限於「限時法」之理論內涵,而屬對於失效之盜匪條例以命令延長,亦屬有疑!況參酌當時環境,係屬於訓政時期,法治基礎不足,戰事連連,雖有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但相關法律案,於立法院草擬後,均須送交中央政治委員會審議,按照審定意見複議,最後才由國民政府公布等情以觀,顯見當時關於法律之立法、公布及施行等程序迥異於今日。則吾人今日審視當時盜匪條例所謂「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自不宜執著於時間接點。換言之!國民政府雖於盜匪條例施行滿一年後之十餘日,始以命令延長該條例施行期間效力,必屬審度當時訓政時期的時空及相關法令背景下,所為之舉措,難謂有何立法瑕疵。再者,該條例業經實施五十餘年,非僅司法機關(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從無宣示盜匪條例失效之解釋或判決、判例,即連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或總統府,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該條例業因限時法理論適用結果,並屆期未延長施行期間而失效之舉措。甚至!五十餘年來,全民均信任盜匪條例係一現實存在有效之法律。亦即五十餘來,全民及政府非但認為盜匪條例係現實有效之法律,並對於該條例之明確,均信賴而願遵守之。則今日審度當時之盜匪條例,自不能以偏狹之眼光視之。退步言之!縱然該條例存有立法上瑕疵(況是否存在立法瑕疵,顯有疑義!),亦絕不能與全民及政府五十餘年來對於該條例之信賴與遵守相提並論。從而辯護人以盜匪條例係屬於限時法,而指摘五十餘年前之國民政府遲延十餘日後,始以命令延長該條例施行期間之舉措,係屬嚴重違背罪刑法定主義,進而主張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之一者,屬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者,係犯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再按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者,本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盜匪條例盜匪罪二者之關係,前者,係加重強盜罪全部法;後者,則屬部分法。若依法條競合關係理論,上開犯行,原應適用全部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惟盜匪條例之頒布,就強盜案件,係刑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且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上開犯行,自應逕適用屬於特別法、重法之盜匪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本件被告攜帶圓鍬、水果刀、菜刀等兇器,分別對蘇金蔥、丙○○、丁○○○、甲○○、己○○、庚○○、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財物,核均係係犯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犯之強盜罪部分,雖認係屬未遂階段,惟被告係因見乙○○所交付之錢包內僅有零錢八十元,而當場將皮包丟於地上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乙○○陳明在卷,被害人乙○○既已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已達既遂程度,至被告嗣後見所得之現金甚少而未予取走,乃其強盜行為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要不因而即認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故公訴人認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不輕,且持圓鍬強取被害人蘇金蔥、丙○○夫婦財物時,因被害人反抗因而施強暴,致渠等同時受有傷害,所生損害不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強盜取財犯行,迭次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取得之財物僅於一百元至六百元之間(共僅一千六百元),均屬小錢,且於犯後旋即為警查獲,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實質財物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又扣案之圓鍬、水果刀、菜刀等兇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圓鍬係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工地所取得,水果刀係被告自被害人蘇金蔥、丙○○住處取得,另菜刀則係自被害人丁○○○家中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蘇金蔥、丙○○、丁○○○等人於警訊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盜匪所得之財物現金一千六百元,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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