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共約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共約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市○○街綽號「 阿忠 」之友人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二樓之一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左右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一0二室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其前揭民治路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共約六公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共約六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檢驗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再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稽;另被告於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醫師研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花所總字第八三四號函附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伊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自其少年時起,即有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非行紀錄,沉迷毒品無法自拔,又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吸毒之情形日益嚴重,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共約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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