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慶豐四街交岔路口以東二十公尺處(即台九丙線三點五公里處),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同向前方有牽行腳踏車之 朱琴 後,猶未保持安全距離做適當之處置,以致突遇狀況時,一時閃煞不及而撞到朱琴之腳踏車後輪,致朱琴隨車後仰倒地,造成頭部嚴重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雖經緊急送往慈濟醫院手術救治,仍因傷重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迅即央請路人以電話聯絡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旋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朱琴之配偶甲○○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多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朱琴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嚴重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嗣更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突遇狀況時,閃煞不及而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衡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嗣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且於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乙紙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已得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