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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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夜間七時二十分之前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東縣台九線公路,由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未遵守在郊外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而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同路段同向行駛之機車騎士 陳調琴 ,因行車不慎連人帶車跌倒於路上,於陳調琴後方分別駕駛自小貨車之甲○○,及駕駛自小客車之丙○○見狀,立即將車停於路旁欲扶起陳調琴之際,丁○○自同路段後方駛來,又因對向有閃遠光燈行駛而來之車號不明車輛,丁○○因視線受到光源的影響而不清楚,且因車行速度過快,見到前方倒在路上之陳調琴及機車時,已反應不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自後追撞輾壓陳調琴,致陳調琴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肇事後,丁○○停留於現場,經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即陳調琴之母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訊問目擊證人甲○○結證當時發生情形在卷,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相符,並有另一目擊證人丙○○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再查被告撞及被害人陳調琴後,於路面上遺留長達四十.二公尺之煞車痕,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足證,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堪可證明。又被害人陳調琴確因被告駕車撞及之行為致死亡,除被告之自白及前述二位目擊證人證述在卷外,並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件,相驗與現場相片十八幀等證據,附偵查卷足證。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在卷外,復有如前人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在卷足證,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停留於現場,經報警到場處理,坦承為肇事之人,有被告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接受刑事追訴之意思,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一名年輕生命的喪失,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無端承受喪子之痛之結果,惟被告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台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刑調字第0二二號調解書一件在卷足查,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頗具悔意並積極於審判前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不論考量犯罪之一般或特別預防,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促被告日後行車時,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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