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徒刑完畢。緣乙○○因酒醉致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差之下,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至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購買香煙,繼因體內酒精發作,竟先對於該超商內某姓名不詳之男性顧客,以手臂勒該顧客頸部之強暴手段,強迫該顧客至超商外查看該顧客所騎乘機車內之物品有無槍枝,使該顧客行其無義務之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魁伍之身材走向櫃台,自稱有槍在身,並敲打收銀機,使超商店員 鍾正田 、甲○○二人因畏懼其行為,逃離櫃台不及防備之際,乙○○因打不開收銀機,竟公然打開櫃台內之抽屜,搶奪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尚未離開該超商時,經店員報警當場查獲被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至案發地點,惟對於前述犯行均稱不知情,辯稱:因酒醉致意識不清,完全不記得自己前述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前述犯行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之超商職員鍾正田、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詳實在卷,雖該二位證人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場,惟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且被告對於該等證人所言並不爭執,是本院基於獨立判斷及訴訟經濟考量,認該等證人無需再經傳訊,證詞堪以採信;再查被告確有至該超商消費,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被告所消費購買香煙之統一發票二件附警訊卷足證;另查被告自櫃台抽屜內所搶奪之現金一萬三千元,業據證人鍾正田具領載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贓證物品保領具一件在卷足查,復有現場及所搶得之現金相片四幀在卷足證。本案有前述明確之人證、物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在本案中尚有疑義。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之前後雖尚無異常行為等現象,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之判斷,祇須就行為時是否有此情形為已足,其行為之前後,是否有此事由尚不論,亦即如果行為時確於精神耗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有回復常態,仍不得謂其非精神耗弱之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曾對心神喪失人有如此之闡釋,當得適用於較輕情狀之精神耗弱人,自屬當然。查本案就被告所辯當時酒醉,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云云,顯係就行為罪責性要件中,關於精神能力(責任能力)之抗辯。本院基於司法權保障人權之立場,對此部分既涉及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之利益,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查被告於為前述行為前,確有飲酒,此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被告係酒後至犯罪現場可明;又查被告至犯罪現場時,已呈現酒醉之狀態,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已酒醉嚴重」...,被告「和我說話時,說他是 張惠妹 的接班人,問我相信否」等語,及證人鍾正田證稱:被告「看起來很醉」...,「一個客人進來, 張某 (指被告)就走到該客人後面並踢他一腳並問他有無槍,客人說他沒有,後來二人(指被告及該客人)就一起去看客人車子有無槍後,又進入店內」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足堪為證。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酒醉之行為是否使其陷入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三、再按刑法上關於精神能力有無之區分,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二者,二者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曾對此著有明文。查一般酒醉致心神喪失,而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者,尚難想像,且被告至犯罪現場尚先消費購買香煙,復停留店內店員聊天,有前述統一發票及證人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尚未陷於對外界事物全然不知,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心神喪失狀態,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因酒醉而致精神耗弱之狀態。次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係有持續性者,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官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查被告與證人聊天時已語無倫次,業如前述,又其竟向不知名之顧客索討槍枝,復於行搶後停留於現場,未速離去,直至警察機關到場查獲,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其所為實有異於一般正常人之行搶作法,被告復於犯罪後自始至終堅稱不知自己做了甚麼等語。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值得一提者,本案公訴人於偵查中訊問二位目擊證人即被害人時,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亦詳加訊問,使本院於傳訊證人未到庭之下,亦得援引斟酌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公訴人充分履行其在訴訟法上之「客觀性義務」,實現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使本院徹底體會到檢察官確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意義。參諸本案警訊筆錄,警察機關完全迴避對於被告有利之精神能力之記載證據,更突顯檢察官與一般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其間最大不同之處,本院對公訴人所發揮之客觀義務,除深感敬佩外,亦不禁想起德國學者 米德邁爾 (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 林鈺雄 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願與所有檢察官共勉。
四、核被告先後對不詳姓名之人為強暴行為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及趁超商店員不備搶奪店內現金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二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手段有異,所犯罪名不同,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為數行為之犯罪實質競合,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查。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本案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出獄即再度犯罪之品行,犯罪手段及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另被害人已領回被搶財物,財物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強制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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