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九十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