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友人 黃益文 (另案通緝中)所持來之飛利浦牌電視機、百樂牌瓦斯爐及千輝牌省電熱水器各乙台,係甲○○家中所失竊之家電物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其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低價,向 黃某 故買抵債,旋並安置在其上開住處內供己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址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友人黃益文買受上開電視機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伊於買受當時,並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係事後才知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及上開失竊物品之照片數幀附卷可佐。又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就該物品來源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於警訊中更明白供稱:黃益文告訴伊,其受人教唆行竊甲○○之住宅等語,堪認其已知悉黃某所出售之上開電視機等物係屬贓物無疑,是其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此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此次因一時糊塗,未思及法律規定之嚴重性,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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