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每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悟,復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綽號「番仔」之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三次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二小包(每包毛重約0‧七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績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二小包(每包毛重約0‧七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足參,另被告於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花所總字第三八三號函附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伊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前科,茲又再犯本件,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每包毛重約0‧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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