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中市惠來電信局,前竊取乙○○置於機車上之MOTOROLA廠牌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復興路口,打開 汪月惠 停於路邊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汪月惠置放於箱內之皮包一只,內含身份証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小夜曲舞廳,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已由乙○○、汪月惠領回)及二萬二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查扣有前揭行動電話、金融卡等物,但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我在西屯路工地工作,作完工在機車旁有一部車,見保險桿下有一行動電話,我將之撿起,準備先保管以後再提出。十一月三十日當天下午六時多,我去探訪朋友丙○○住台中縣○○鄉○○街,至九點多才離開,我有在訪客簿上簽 龍慶澤 之名字云云。惟查,被害人乙○○與汪月惠確於右揭時地失竊前揭行動電話一支與皮包一只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汪月惠等二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二件失竊之情形,均是由機車之置物箱內被竊。又被害人乙○○失竊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汪月惠所失竊之提款卡二張同時由被告之身上起獲。苟非被告所行竊,應不至於有二件贓物均在被告身上之巧合。而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撿到行動電話與金融卡之時間已忘記云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辯稱:金融卡十一月十七日在居仁國中之圍牆內撿到云云。惟查被害人汪月惠之金融卡係於十一月三十日才遺失等情,已由被害人汪月惠於警訊時陳明。被告竟辯稱係於十月十七日在居仁國中圍牆內撿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有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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