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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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2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亦即附圖方案二E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F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24平方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並將現行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主張:同意現行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但請求依照方案一分割,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切割線較完整。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間並沒有不分割的協議。
㈢系爭土地旁的1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㈣兩造同意現行道路部分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其分割方法於起訴前無
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到庭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故應堪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兩造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系爭土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仍得分割,故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兩造合意就現行道路部分之土地於本件分割後仍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自應准許。㈢本院於96年1月3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三
合院舊有建物,並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本院經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亦有該所96年2月1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6000243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前方與後方寬度差距過大,不利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建物為舊有建物,將來未必有繼續保存之利益,故被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較不符兩造之公平。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前方寬度相當,而後方寬度雖有差距,然此乃系爭土地地形所致,且對被告並無不利,另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分得D部分土地可與同段16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經濟效益提高,且對外通行亦無困難,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較為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3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另本件測量費用共計5,1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76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所預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