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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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沈思吟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告  張建志
訴訟代理人  黃曜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機車修復費用6,250元部分,
復又於106年2月14日當庭減縮醫療費170元及就醫回診1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減縮聲明(
見本件卷第47頁),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行駛至臺南市○○區○○路
○○○號前,貿然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上肢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680元。2.因傷無法工作之
損失38,000元:原告任職於鼎富實業社,擔任外牆崗石噴漆
塗及室內油漆粉刷技師,每日工資2,000元,因系爭車禍受
有鼻骨骨折等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判定需休養14日,原告為油漆技師,工作時為免吸
入鉛粉、甲醛及粉塵,需穿戴含濾罐之防毒面罩,須待骨折
處癒合始能穿戴防毒面罩工作,故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
即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止,無法從事油漆工作而須
請假在家休養;另原告受傷期間依醫囑門診追蹤治療檢查鼻
骨復原情況,陸續共請假5日無法工作,共受有38,000元之
工作收入損失。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9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680元、原告之日薪為2
,000元及因傷需休養14日與回診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8,00
0元,被告均無意見;系爭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35%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向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停車,適原告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同向後方直駛而至
,致該機車車頭追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上肢挫傷、膝挫傷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不爭執(見本件卷第33頁),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9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稽
(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警卷第9至19、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上段所認定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違規情形,認兩造自承就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擔65%、被告
負擔35%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有
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鼻骨骨
折、上肢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680元(
含證明書費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5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
號卷第7至9、11、12頁),經核應屬治療上述傷害及原告為
本件訴訟證明所請求事項為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亦不
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件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按醫囑需休養14日及就醫
回診5日,其於鼎富實業社擔任油漆粉刷技師,每日收入2,0
00元,請求19日之薪資賠償38,000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薪資
證明書1紙、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5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3號卷第7至12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雇主徐
展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上班,這14天都有派工,當時工
作都在趕工,所以星期六、日也都有派工;原告工作時須戴
含濾罐的防毒面罩,如果鼻骨骨折會沒有辦法戴,因為那是
整個包覆性的;伊記得原告於105年4月到6月間有6、7次要
去就醫而不能工作的情形,因為這個工程都很趕,只要少一
個人都要重派,所以伊記得很清楚;原告一天的薪資是2,00
0元等語明確(見本件卷第45至47頁),被告亦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上開金額(見本件卷第34、4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鼻骨骨折、上肢挫傷及膝挫傷
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
,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害輕重,兼衡原告最高
學歷為學士,於103年度所得收入40餘萬元,名下有股票等1
萬餘元之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於103、104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120餘萬元、89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
產約2千餘萬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件卷第22頁,
上述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及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1紙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6至21頁、第23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上述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承上,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160,680元(計算式
:2,680元+38,000元+120,000元=160,68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之損害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65%、35%過失責任,已
認定如前。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60,680元,惟其
既就系爭責任有65%之過失責任,被告於此範圍內自可減輕
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38
元(計算式:140,680元×35%=56,23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
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年7月5日
起(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
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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