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羅憶文
被   告  高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
至94年8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
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當日以後接續產生之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
知、客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張、原告就
本件債權讓與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其業已登報
之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5年度湖聲字第58號裁定等
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元(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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